(2014)禹民一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50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并且经常大打出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在2002年一次吵闹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已分居12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孙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夏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及被告长期不在家,以及婚生女自2002年起至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4、证人杨小丽、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关系破裂及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02年被告孙某甲离家外出。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赵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庭审中,征询原被告女儿孙亚楠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现在又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赵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小博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