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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丁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都某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傈僳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家兴,现年7岁。我和被告婚后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了4年。2011年4月16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经4年未归,这期间我经多人打听寻找,至今无果。现我和被告已经没有再生活到一起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束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并请求判令婚生子丁家兴由我自行抚养。被告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丁家兴,2007年11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1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丁家兴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大河北镇石洞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已逾4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丁家兴的生活状况,丁家兴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丁家兴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