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玩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玩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李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5号原告林玩卿,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谢开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公司员工。被告李丽君,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林玩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玩卿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旋,被告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玩卿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丽君驾驶粤V797**号小轿车从榕城区上义市场往临江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上义村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林玩卿,造成原告林玩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玩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玩卿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林玩卿当天入住该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病情严重,直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却未能完全康复。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林玩卿共用去医疗费52910.8元,该费用由李丽君垫付。原告林玩卿出院后,医嘱:1、建议休息九个月,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粤V7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78654.15元,被告李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因保险车辆驾驶人送伤者就医,交警事故认定书即以“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为由,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保险公司认为该判定加重了我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20%的比例减免我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2、护理费部分,原告林玩卿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求,请求法院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3、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部分,只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产生费用,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体支出损失。4、营养费部分,原告林玩卿向法院提交的医疗机构资料均未见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请求法院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5、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林玩卿户口本明确载明为“家庭户口”,而且户籍所在地明确为“上义村义和路南十二巷10号”,不认可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请求法院支持。6、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林玩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7、鉴定费和诉讼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丽君辩称:1、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后为原告垫付53415.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丽君驾驶粤V797**号小轿车从榕城区上义市场往临江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上义村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林玩卿,造成原告林玩卿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玩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君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林玩卿送往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35天,经诊断:1、建议休息九个月,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另查明:1、原告林玩卿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榕城区新兴上义村义和路南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2、粤V79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经原告林玩卿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玩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玩卿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原告林玩卿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君为原告林玩卿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李丽君在庭审时陈述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玩卿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玩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797**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林玩卿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林玩卿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其住所地榕城区新兴上义村义和路南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应认定原告林玩卿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后续治疗费,可结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5天每天100元计为13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林玩卿住院期间前期30天需2人护理,之后105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21255.16元(47019÷365×30×2+47019÷365×105)。5、康复费,原告林玩卿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林玩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玩卿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5年×10%计算为16299.35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林玩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255.16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275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7454.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5300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林玩卿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林玩卿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玩卿交强险赔偿款57454.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玩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300元。三、驳回原告林玩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原告林玩卿负担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