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麻望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望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望小,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衡阳市衡阳县集兵镇麻町村大力皂组。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现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望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望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麻望小伙同“猛子”(另案处理)在衡阳市城区二次入户盗窃,盗得钱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其中:2014年4月14日14时许,由“猛子”开锁入室,麻望小在旁望风,二人从被害人杨汗树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2014年4月30日中午,麻望小采取开锁入室的方法,伙同“猛子”进入被害人许璐家,盗得一台联想一体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望小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望小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麻望小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望小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麻望小伙同“猛子”(绰号,身份不详)在衡阳市城区二次入户盗窃,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麻望小与“猛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立新1社区24号12栋8楼被害人杨汗树家,由“猛子”套开门锁进入室内,麻望小在外面望风,二人盗得现金2000元。2、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麻望小与“猛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67号35栋A栋801室被害人许璐家,由麻望小套开门锁进入室内,二人盗得联想电脑C225一体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汗树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2、被害人许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其开门时,发现钥匙孔内有一张锡箔纸。进入家中,发现一台联想电脑C225一体机被盗。3、证人王姣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许璐开门时,从钥匙孔内掉出一张锡箔纸。进入家中,发现一台联想电脑C225一体机被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二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并从现场分别提取了矿泉水瓶1个和锡箔纸1张。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法物)字(2014)676号、8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杨汗树家)、锡箔纸(许璐家)上的擦拭物分别进行了DNA检验。经比对,矿泉水瓶上的擦拭物与麻望小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锡箔纸上的擦拭物与麻望小在14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6、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4)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电脑C225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7、电子产品销售单证明,被盗的联想电脑C225一体机购买时间及价格。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麻望小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9、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查获的麻望小携带的作案工具及麻望小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10、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麻望小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零时许,公安人员经过蹲守在衡阳市中山北路“龙江明珠”附近抓获麻望小。12、户籍资料证明,麻望小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麻望小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望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望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麻望小在入户盗窃许璐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入户盗窃杨汗树钱财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望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望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小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望小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望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