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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生宝、马秀花与刘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宝,马秀花,刘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宝,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址同张生宝,与张生宝系夫妻��系。委托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男,1974年5月12日,汉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生宝、马秀花因与被上诉人刘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生宝、马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俊,被上诉人刘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除夕夜),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城检察院)组织干警燃放烟花爆竹以庆祝新大楼的落成以及单位的乔迁。事前检察院委托本院干警梁补元购买烟花爆竹,梁补元��张生宝经销的烟花爆竹经销部订购了一批烟花爆竹,张生宝派人送货至检察院。后摆放于检察院新大楼门前待燃放。晚上九点,在燃放烟花时,刘松弯腰刚点燃一尺见方正方体箱式烟花时,该烟花瞬间爆炸,致刘松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黑曚眼,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8天。由于治疗需要又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左眼闭合漏斗视网膜脱离,左眼眼内积血,左眼玻璃体全流失,左眼虹膜晶体逐出,左眼角膜血染。2012年5月31日,经内蒙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松眼部损伤评定四级伤残。事发后,张生宝给检察院送去发票一张,收款方名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永宝烟花爆竹经营部。2013年1月9日,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等资料显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永宝烟花爆竹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王伟,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12年3月20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8月30日。另查明,张生宝、马秀花系夫妻关系,是江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宝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清算组成员。张生宝、马秀花经营的江宝公司在2013年9月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注销。在注销过程中,公司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及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张生宝、马秀花作为全体股东已经将全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没有遗留问题,如公司以后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负责处理及承担。又查明,烟花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燃放时主体爆炸但是不升空并能产生爆音,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刘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生宝、马秀花赔偿刘松各项损失共计581849.0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的规定,刘松燃放的烟花属于适应于室外较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B级产品,B级产品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2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当受到伤害。张生宝、马秀花经营的江宝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保证产品经过检验合格并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然而刘松在燃放烟花产品时,刚一点燃即发生异常爆炸,显然未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虽然张生宝、马秀花经营的江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张生宝、马秀花作为公司���体股东及清算组的全体成员应当对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生宝、马秀花未提交证明自己免责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松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标准计算,其中刘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70%=356958元,护理费36953元/年÷365天×18日=18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日=900元,以上共计359680.34元,予以支持。对于刘松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松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故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对于刘松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后没有医嘱,支持50元/天×18日=900元。对于刘松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原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因为侵权而全部或者部分减少,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生宝与被告马秀花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刘松造成的各项损失39058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松负担1495元,由被告张生宝、马秀花负担7159元。张生宝、马秀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是何种类型的烟花爆竹所致,烟花爆竹是哪个厂家生产的。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是由于烟花爆竹的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刘松燃放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张生宝、马秀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张生宝、马秀花未向刘松出售过烟花爆竹,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刘松是在单位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受伤的,依法应由受雇单位赔偿;3.张生宝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销售过烟花爆竹,但销售的烟花爆竹都是质检合格的产品;4.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本案中刘松不能举证证明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谁,本案完全由张生宝、马秀花承担责任不公平,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生产者是谁。张生宝、马秀花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生宝、马秀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松答辩称,1.张生宝一审时认可炮是他卖给检察院的,作为销售者,张生宝不能说明其卖的什么炮,也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法律规定销售者应该保存销售记录,但张生宝没有保存,张生宝是有责任的;2.产品质量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张生宝应该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否则就说明其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生宝认为刘松操作不当,应当举证证明。我国法��规定,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可以向销售者求偿;3.无论刘松是被何种型号或者厂家的炮炸伤的,该炮均是张生宝销售的。刘松受伤,第一时间就医,不可能拎着爆竹的壳子去医院,刘松不知道是哪个厂家的爆竹不存在过错;4.第一次二审时,张生宝为了逃避责任将公司注销,证明其一直在逃避责任。张生宝、马秀花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和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刘松提出的费用是合理的;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不能发回重审,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张生宝、马秀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其在经营烟花爆竹时期所出具的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张生宝完全具备销售资格,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第二组,正规厂家生产的爆竹照片,证明市场上销售的爆竹都有完整的名称和包装,打开箱盖有完整的说明及警示语,有合格证书、产品名称,刘松不能说出产品名称,证明不了正确燃放,故张生宝、马秀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组,浏阳市万达出口烟花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5份(19发福星高照、20发喜临门、老板发大财、喜庆大地红、啄木鸟炮),拟证明张生宝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刘松认为张生宝所提交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二审中刘松申请证人赵旭、沈俊翰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松被炸伤的过程。赵旭、沈俊翰称,新城检察院组织烟火晚会,刘松等五六个人一起点炮,花炮开始的时候是正常燃放的,后来花炮就开始横向炸,刘松在点炮竹的过程中因炮竹没有正常燃放,炸伤了刘松的眼睛。当时还有其他人受伤。张生宝、马秀花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张生宝马秀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明的问题不确认;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生宝、马秀花是否应该对刘松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张生宝作为呼和浩特市江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花炮出售给新城检察院,新城检察院组织干警燃放烟花炮竹以庆祝大楼的落成及单位的乔迁。刘松点燃花炮的过程中,花炮没有正常燃放,致刘松眼睛被炸伤。刘松受伤后急于治疗,并未保存炸伤眼睛的花炮残留物。张生宝系销售商,销售的炮竹非正常燃放,致刘松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张生宝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证人证言证明刘松被炸伤主要是由于张生���出售的烟花炮竹没有正常燃放造成的。张生宝辩称刘松不能举证证明致其受伤的烟花炮竹的种类及生产厂家。本院认为,炮竹作为特殊商品,刘松受伤后急于积极治疗,没有保存爆竹的外包装,并没有明显过错,从整个案件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已经能够证实当晚燃放的烟花炮竹是从江宝烟花炮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能够确定炮竹的销售者,刘松请求销售者赔偿刘松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松主张追究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张生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检察院的炮竹质量合格,也没有销售的清单。一审认定张生宝应该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刘松作为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炮竹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刘松对损害承担20%的责任,张生宝、马秀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张生宝马秀花共应赔偿刘松312464.27元(390580.34×80%)。综上,张生宝、马秀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生宝与被告马秀花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刘松造成的各项损失390,58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张生宝、马秀花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刘松造成的各项损失312464.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张生宝、马秀花负担13847元,刘松负担3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