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短暂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和,经常为了琐事争吵,无法沟通,被告没有主见,大事小事均由其父母做主,我作为妻子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最让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的脾气暴躁,时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自去年12月份我与被告便分居,分居后被告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我俩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慎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