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开会诉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会,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杜开会,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号高层A4.B4。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开会与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杜开会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282号裁决,杜开会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开会诉称,其于2003年9月25日因土地征迁被安置到被告处从事苗木管理、行李打包等工作。2008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用,致使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正常报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8月生活费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61688元;3、被告返还扣发原告的工资351.82元;4、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车补及工龄工资25920元;5、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764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宁夏银川机场工作,2008年1月回西安工作,除1月及5月正常上班外,其余时间均无故旷工,被告不应当支付2008年元月到8月的生活费;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工资体系中没有工龄工资一项,且通勤费已按照规定自2013年7月开始发放;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双方协商一致为其报销了45%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苗木管理中心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被安排至银川机场工作。2008年1月原告调回西安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期间原告未在岗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称该期间原告系旷工,但未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2008年1月、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70元、507.5元。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安排原告至银川机场从事打包工作。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被调回西安工作。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要求补发工龄工资和车补的诉讼请求。另查,2009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40.2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原告按照总费用的45%为原告报销医疗费,原告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领取了报销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疗费报销处理意见、工资表、陕劳仲案字(2014)28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8月的生活费的诉请,虽然原告20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期间未在岗工作,但被告未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鉴于原告该期间未在被告处提供实际劳动,故被告应当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2008年西安市最低工资为6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期间的生活费2700元(600×0.75×6)。原告2008年1月、5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故对原告要求发放这两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17640元,但被告抗辩2009年11月26日被告已作出处理意见,按照总费用的45%为原告报销医疗费,原告也签字并领取了报销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应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现原告该诉请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应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工资351.82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可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工资表上显示351.82元系被告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开会2008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期间的生活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开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开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