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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蒋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生育儿子袁某,1995年生育女儿卢某。双方二十多年婚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均极少过问对方情况,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经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述理由不实,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间为××××年××月,经过恋爱两年结婚,婚后一双子女相继出生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3.原告外出打工是因家庭经济的原因,不是夫妻感情不和或者感情破裂所致的分居生活。4.鉴于目前原告为维系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未能清偿,婚生子尚未成家的情况,家庭更需要齐心合力维系完整。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女情况;2.2014年7月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出具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达6年。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户主蒋某的妻子;2.莲花庵村委会证明和慢性病就诊卡,证明原、被夫妻关系,原告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长期患癫痫慢性病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住宅和用地情况;4.借条及欠款单复印件,证明家庭现债务合计人民币356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莲花庵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卢某慢性病历由村委会出具,是复印件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使用者署名为蒋学甫,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债务借条、清单均为被告单方所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分路口镇黄桥村已经并入莲花庵村。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1991年按农村仪式举行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均已经某。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按农村结婚仪式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生育一子一女已经成年,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