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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殿平、罗全与被执行人魏文太、魏京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殿平,罗全,魏文太,魏京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谢殿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罗全,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魏文太,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魏京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2)宁西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魏文太、魏京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谢殿平、罗全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205600元,诉讼费4384元及执行费由被告魏文太、魏京顺承担。逾期被告魏文太、魏京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殿平、罗全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谢殿平、罗全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回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西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