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旭勤服装有限公司与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旭勤服装有限公司,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勤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均南路M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民,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静,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勤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勤公司)诉被告常州虹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企林、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我公司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7月11日前向被告交付了所加工的服装,加工价款共计167080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款项545000元及面料抵款19852元,至今尚欠价款1105951元未能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105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虹虹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加工款,是因为原告所制作的服装发往美国后,第一货柜及第二货柜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检查后投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女式童裤每条降低1美元处理,但原告不同意,所以第三个货柜发到美国客户后遭致拒收,第三货柜价值90多万元,现第三货柜的服装正堆放在我公司在美国租用的仓库。考虑到运送成本,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就第一、二货柜的服装均降低1美元处理,但被告还是不同意,合同中第四条也约定,如果货到国外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退货,索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加工款110595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加工合作合同》,均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由被告确认后的质量要求进行加工,经被告确定后封样,该样品由被告保存,被告严格按原告提供的生产前的样品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收货,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并通过被告验货方可出货;如质量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则被告可以取消合同,拒收该批货物,拒付货款,如货到国外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被告的用户要求退货、索赔及其他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测验,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1年;出货后40个工作日付款;原告负责出口的一切手续及报关费用……等条款。第一份合同加工型号为L7001、L7003、L70013女裤16000条,价款416000元,第二份合同加工型号为7086女裤6000条,价款126000元,第三份合同加工型号为5118E、5118K、5128K等女裤42000条,价款912400元,同时均约定按实际正品数量结算。前两份合同没有写明交货时间,第三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定金90000元,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加工服装,分三批三个货柜,将加工好的服装发到被告指定的美国客户处。在服装加工过程中,被告派员到原告公司跟踪生产,且出货前对货物也进行了验收。第一货柜于2014年5月29日出货14646条,价款为346968元,第二个货柜于2014年6月23日出货14631条,价款为372301元,第三个货柜于2014年7月11日出货43860件,价款951534元,共计1670803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25日、8月1日、8月5日、9月15日支付货款90000元、155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另外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价值19852元布料款抵加工费。2014年10月被告传真给原告一份清单,其中要求第一、第二个货柜的服装降价一美元,并提出第三个货柜客户没有收货,但原告对此没有回复。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4696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外商客户认为出口女裤存在尺寸偏大等问题,且拒绝接收第三个货柜,并提供一份外商传真件,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质量问题,也表示不同意降价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样品进行批量生产,且通过被告检验确认后才能出货,如有质量问题可以拒绝收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实际加工生产过程中,被告也派人员在原告处对生产进度、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跟踪,并经双方人员确认检验合格后才出货,按被告定作的所有服装已经全部出口并已接收,第三个货柜的服装,被告的客户是否拒收、是否存在尺寸偏大等质量问题,至今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一份传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亦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告抗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了加工服装义务,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1059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虹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旭勤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1059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被告虹虹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147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