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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孙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Q××××ד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刘运明驾驶该车与第三方宋贵香发生事故,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35457.3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57.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贵院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2、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莒南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其提交相关证据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3、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者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均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划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莒南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21日,莒南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17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刘运明驾驶原告的鲁Q×××××号“江淮”重型普通货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5省道与G25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该货车的左前角与沿G25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的宋贵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宋贵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0KM+400M处时,与护栏相撞后坠入果园内,造成乘车人王令然、朱俊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运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贵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贵香伤后住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4832.16元。2014年11月4日,经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贵香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60日。宋贵香的住址为莒南县岭泉镇淇岔河村989号。2014年12月17日,莒南县规划局出具证明,证明莒南县岭泉镇淇岔河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2015年3月1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第三者宋贵香达成赔偿协议:宋贵香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医疗费1483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9290.80元(77.44元/天×120天);4、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30001.36元,由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贵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3939.20元,余额6062.16元,由原告方承担90%计5455.94元,由宋贵香承担10%计606.22元。同日,原告付给宋贵香损害赔偿费29395.14元。2015年3月18日,莒南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具体赔偿事宜由原告直接办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保险人莒南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具体赔偿事宜由原告直接办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与第三者宋贵香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根据该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第三者宋贵香的经济损失23939.2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在商业险内已赔偿给第三者宋贵香的经济损失606.22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经济损失23939.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宁经济损失606.2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