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张昌荣、杨小滨等与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荣,杨小滨,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昌荣(曾用名张松桂),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杨小滨(曾用名杨小兵),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负责人杨建华,现任组长。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负责人杨重荣,现任组长。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负责人杨关平,现任组长。原告张昌荣、杨小滨与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荣、杨小滨,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负责人杨建华、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负责人杨重荣、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负责人杨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荣、杨小滨诉称,2004年7月20日,二原告承包了三被告的集体自留山,并与时任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组长杨建平、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组长杨建斌、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组长杨唐湖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约定二原告承包三被告的1150亩自留山,山场里的松树、杉树等商品林折价为每亩102.6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至2035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入山场伐木,三被告任何人不得刁难,如有林权等纠纷问题由被告负责。当日二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买三被告的山场林木款项,杨建平等出具了收条。由于事后有部分未在合同书签名的村民对合同有异议并向县林业局反映情况,要求二原告停止采伐林木。为此2005年8月6日,三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二原告承包三被告山场进行表决,在二原告同意退还后垅山50亩山场给三被告的前题下,同意二原告承包三被告的山场,同日,时任三个村小组组长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三被告所在村组除一户村外出务工未签名外,其余村民均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并且泰和县沙村镇人民政府与坪洲村委会也在该合同上盖章。2005年8月25日,二原告向泰和县林业局申请砍伐林木获得批准。之后两原告为了更好的经营山场,投了大量资金进行造林。2006年,泰和县进行林改,将三个组的山场全部分配给了各农户并发放了林权证。当时鉴于原、被告已签订了《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故林权证由被告全部交给了原告保管。2014年12月,三被告所在小组部分村民看到原告山场林木及果树长势不错,将来有较大的收益,心里有极大的不平衡。为此向当地镇政府上访,导致二原告不得不在镇政府的压力下,将林权证全部交还给三组的各农户。根据江西省林业厅下发的赣林资字(2009)333号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供山林权属证明,而如今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场林木权属证明均在三被告村组的农户手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就以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二原告身份证、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资格;2、《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证明本案所涉山场已由原告承包经营,时间为2005年8月6日至2035年8月6日;3、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三被告林木款118000元;4、申请报告,证明县县林业局同意对原告继续发放林木采伐指标;5、江西省泰和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明三被告主动将承包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6、林权权申领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迫将所有三被告村组的林权证证退还农户。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辩称,杨家自然村共有140多农户,600多村民。2005年原三组长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擅自将本村现有山场110亩松树以115000元出售给原告。事后受到被告村组村民的强烈反对,但原告置之不理,仍然修路上山采伐松树。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没有让被告方全部村民签字,虽有村民签字也是受到原告的诱骗和威胁。其次,既便是合同有效,但原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对砍伐的山场没有进行复种,山场有树脂割油收益却不没有给村民分成而是独吞。第三,原告没有按规定将所有投资公开,使得村民按比例的收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二原告方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质证,复印件是因为当时只有一份原件,原告当时也只是得到复印件,所以当时村民也是在复印件上签名,并且事后坪洲村委会及沙村镇政府也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6日,时任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组长杨建平、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组长杨建斌、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组长杨唐湖与原告张昌荣、杨小滨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二原告承包三被告的1150亩自留山,山场里的松树、杉树等商品林折价为每亩102.6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至2035年8月6日;3、合同签订后,经林业部门审批,二原告进入山场伐木,三被告任何人不得刁难,如有林权等纠纷问题由被告负责;4、二原告复种后成材的商品林进行砍伐时,应通知被告方进行验收。其收入按原、被告“二八分成”即原告得80%,被告得20%。如种植果树分成也按“二八分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后,三被告所在村组绝大多数村民均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并且泰和县沙村镇人民政府与沙村镇坪洲村委会也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的山场林木款项118000元,由杨建平等出具了收条。2005年8月25日,二原告向泰和县林业局申请砍伐林木获得批准。之后两原告为了更好的经营山场,又投了资金进行造林。2006年,泰和县进行林改,将三个组的山场全部分配给了各农户并发放了林权证。当时鉴于原、被告已签订了《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故林权证由被告全部交给了原告保管。2014年12月,三被告所在小组部分村民向当地镇政府上访,导致二原告将林权证全部交还给三组的各农户。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供山林权属证明,而如今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场林木权属证明均在三被告村组的农户手中。由于就此事原、被告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昌荣、杨小滨与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签订的《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系二原告和被告村组绝大多数村民代表均签名认可的协议,并经泰和县沙村镇人民政府与沙村镇坪洲村委会盖公章认可。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承包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受原告诱骗和威胁而非自愿签名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对采伐山场没有复种、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予被告分成,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昌荣、杨小滨与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签订的《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有效。二、被告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6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7组、泰和县沙村镇坪洲村委会杨家自然村8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昌荣、杨小滨办理承包山林经营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昌荣、杨小滨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朱烈旗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