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翠翠与潍坊家福置业有限公司、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翠。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晓明。上诉人潍坊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翠翠、原审被告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向上诉人家福公司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家福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