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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与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3号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蔚,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晓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伟,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东方商都4层A室。法定代表人施维。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拒不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不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