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刚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刚,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为景德镇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王亚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刚在其办公室内即昌河供热车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金某(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吸食。金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于第二天上午9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刚,约被告人马某刚在供热车间门口见面。尔后当被告人马某刚骑电动车来到供热车间门口时,金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被告人马某刚,造成被告人马某刚左肘部、左腰部受伤,接着金某被周围的群众制服。随后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迅速赶到了现场,将金某和被告人马某刚控制。金某当即指认被告人马某刚在办公室内藏匿了毒品,民警遂立即对被告人马某刚位于供热车间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该办公室进门左边的第二张办公桌抽屉下搜缴出无色晶体疑似冰毒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24颗)和绿色(1颗)疑似麻果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7.2902克;送检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3458克。对被告人马某刚、金某的尿样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刚的体表左肘部、左腰部的损伤符合具有锐缘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李某平、李某良的证言;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5)第0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20150101、20150102现场检测报告书;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法)鉴(活)字(2015)第0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及称重照片;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登记表;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9.63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标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