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157王菁与高良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菁,高良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王菁。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玉。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菁与被告高良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菁(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峰、被告高良玉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菁诉称:昆山市玉山镇景秀苑XX幢XX室是原告2005年购买之产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租给刘洋祺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擅自强行闯入所涉房屋,将租客刘洋祺赶走。2014年9月7日原告与刘洋祺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居住在所涉房屋内,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良玉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的继母,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家伦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仅9岁,在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抚养下长大,原告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被告去亲戚朋友处借钱给原告开网吧。二、2006年6月1日,原告及其妻子共同到昆山市公证处做了一份《赡养老人保证书》,保证以后对原告的父亲及被告进行赡养,负责日常衣食住行、医疗养老以及年老的护理照顾,保证老人安度晚年。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同意将位于玉山镇仓基园XX号楼XX室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项交付原告,随后,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在本案所涉房屋共同生活。2012年8月3日,原告父亲王家伦去世,被告随原告搬至红峰小区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被查出乳腺癌后,原告不再让被告与其共同生活,并且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但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对被告进行照顾外,还将红峰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被告手术后无处居住、无人护理、照顾,故被告只有回到涉案房屋,当时承租人听说被告情况后,主动搬出了房屋。所以,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居住在该房屋是原告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17日,原告生母胡梅芳死亡。1987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家伦登记结婚,此时原告年满8周岁,随王家伦及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取得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与妻子李艳同父亲王家伦、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妻子李艳签署赡养老人保证书,载明,今后不管家庭经济情况如何,其夫妇均保证负责王家伦、高良玉的日常衣食住行、医疗养老以及年老的护理照顾,保证父母亲安度老年,尽到子女应尽的一切责任,并经昆山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6年6月5日,王家伦与案外人刘决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将昆山市玉山镇仓基园新村XX号楼XX室出售给刘决胜,双方协议成交价格为254000元。被告陈述该笔款项交付原告用于购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2012年8月3日,王家伦去世,随后原被告同时搬离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原告居住在其于2008年取得产权的昆山市玉山镇红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内至今,被告居住在原告替其承租的昆山市玉山镇红峰新村XX号楼XX室。2014年6月26日,被告入院诊断左乳肿块,2014年6月27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2014年7月12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乳癌,出院医嘱为两年内每三月复查一次,2-5年每半年复查一次,5年后每年复查一次。被告出院后搬入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居住。另查明:原告委托陆宝琴与刘洋祺就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签订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刘洋祺(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1份,约定:甲方退还乙方2个月的租金和押金7千元,双方互不结欠,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因高良玉于2014年9月2日强行闯入景秀苑XX-XX,强行居住,导致乙方生活严重影响,后经报警、居委、甲方多次协调无效,高良玉不肯搬离,只能终止合同。2014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夏加伟(甲方)签订续租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红峰新村XX幢XX室续租于乙方租用,租期至2015年10月份,租金为每月1100元,水电费由乙方支付,半年一付。2014年9月9日,昆山市亭林街道红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间,就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问题进行调解,现有房屋由原告承租,实际被告居住,但被告对现有房屋现状不满要求换房,原告提出每月1000元赡养补贴,让被告自行寻租,被告当场答应,双方达成一致,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亲生女蔡春华再次到社区就租赁问题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方案不同意,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当场发生争吵,双方不欢而散。”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婚姻登记证明、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病历、出院记录、续租合同、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虽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时,原告未成年,双方之间存在抚养事实,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而且原告在保证书中明确,原告及妻子李艳会对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明确会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原告称自己已经为被告承租了其他房屋用来安置被告,但是被告已经年迈且身体状况不佳,被告主观上不愿意居住在原告为其承租的房屋内,被告愿意居住在与原告父亲之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即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XX号楼XX室房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况且此房屋原告本人并未居住,而是对外出租,原告的现有条件已经足够实现对被告的居住问题进行妥善安排,不需要另外承租红峰新村的其他房屋供被告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