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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某某,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廖兴波,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14年7月间,原告感觉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偶然看见被告的短信及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经原告规劝未果,双方由此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起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有外遇,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价值约4万元的面包车,原、被告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别人发了一条“情人节快乐”的短信,没有QQ聊天记录等事实。面包车系被告父亲借钱购买的,挂在被告的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父亲。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张)、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被告父亲兰能养打款给被告购买粤BK93**号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1,600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父亲;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父亲于2014年4月13日汇款5,000元、2014年4月18日汇款47,000元、2014年4月19日汇款25,000元、2014年5月5日10,000元、2014年5月6日汇款10,000元、2014年5月13日汇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汇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车辆及经商所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夫妻共有的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述车辆系其父亲转账给其购买的,上述汇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的赠与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父亲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订婚,于201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6月购买粤BK9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了近一年的互相了解、恋爱后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又一起外出务工,且原告也称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足以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缺乏充分、有效的感情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作为妻子的原告不要无故猜疑,充分信任自己的丈夫,作为丈夫的被告应把握交往尺度,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两人本着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为原则,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帮助,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经济增收、增长,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