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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美南,乐安县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美南、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5月,经被告姐姐吴五连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4日,我生育女儿吴某甲,结婚当年到第二年7月原告在家待产及抚养女儿,被告一人在上海打工。女儿周岁后,我与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2010年我在家带女儿,被告则外出打工,此时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准备在县城发展,原告便跟随姐姐、姐夫在县城学炒菜,被告跟随姑姑、姑父学切菜。2012年4月,因被告不务正业常常上网,我便同他商量于同年5月份一同到广东佛山打工。但不到一个星期,被告便将家中存款取走,不辞而别。2012年年底,我与被告先后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初八下午,被告以我偷了他的钱为由,纠集姐姐、姐夫多人在家殴打我及我娘家人。第二天,被告姐夫又殴打了我。从2013年正月初九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可能是考虑再给一次机会双方会和好,然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来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痛苦的婚姻,特依法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不务正业,经常上网,将家中存款取走、无故辱骂、殴打等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曾多次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正月也只因家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法院去年七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故意不理睬我,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都不接。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小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没经我同意就送给了别人收养,至今生死未卜、下落不明。我要求原告将我亲生女儿送回家,否则向公安局控告按弃婴论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勒令原告追回婚生小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女儿吴某甲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3、2014乐牛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相关事实,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10时30分在万崇中心卫生院生育了小女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农历5月经被告姐姐吴五连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吴某甲,2009年6月14日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女儿2011年12月4日10时30分生,出生不久,没取名字便送给一对湖南夫妇收养。从相识谈婚到2012年前,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初,原、被告协商想到县城发展,双方在学习什么职业上发生争执,几个月后,两人一同到外打工。2012年年底,原、被告先后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初八,被告怀疑原告拿了他保管的6000元钱,原告辩说没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后,将此事告知娘家人。原告娘家人到被告家想弄清楚到底怎么回事,在被告家,原告娘家人与被告家人、姐姐、姐夫等发生纠纷。第二天纠纷闹到派出所,原告娘家人赔偿了被告姐夫人民币1000元,两家人因此矛盾很大。原告与被告也从那时起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一次,想打听原告下落并接原告回家。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经核实,原、被告婚后在坪背村建有占地面积9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层(该房屋并未办理建房手续),共花费4到5万元。两人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存款。原告无债务,被告声称借其二姐吴五连15000元,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都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有时会发生争执和吵口,但这都是夫妻关系在磨合期中的正常现象。纵观原、被告两人感情变化的过程,他们感情主流一直较好,只是由于双方家人对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的介入过深,才造成目前这种局面。被告应努力改善自己的性格缺陷,摆脱家人对夫妻日常生活的干扰,争取获得原告的原谅,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