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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万忠诉被告刘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方万忠,男。委托代理人付明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银,男。原告方万忠诉被告刘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万忠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万忠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亲家,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银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银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方万忠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偿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有借款人即被告刘大银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起的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欠条1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大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万忠借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大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万忠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万兴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