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井元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元,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元,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林(系刘井元之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17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6XXXX。法定代表人苏克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井元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星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光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星光村委会于1995年出资成立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星光钢厂(以下简称星光钢厂),并于1998年承包给刘井元经营。刘井元在经营期间添置和建造了如下物品:一、315千瓦变压器一台;二、反射炉一个;三、冷却水池一个;四、冷轧机基础一个;五、回火炉一个;六、烟道一个;七、深水井一眼;八、沉水井一眼;九、砖木结构4.7米×3.2米×3米无照房屋一栋。经营两年后,刘井元于2000年1月向星光村委会提出终止承包关系,并与星光村委会签订了《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星光村委会不再将星光钢厂承包给刘井元,刘井元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井元承担,刘井元欠星光村委会60,000.00元,另行约定给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刘井元始终未按约定返还承包财产和给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星光村委会和刘井元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与星光村委会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星光钢厂系星光村委会投资兴建的集体企业,刘井元经营该钢厂系承包经营,故除刘井元在经营中添置和建造的物品和设施外,该钢厂所有权属于星光村委会。因此,星光村委会要求刘井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返还承包财产并迁出厂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中并未约定刘井元拖欠星光村委会60,000.00元的偿还时间,因此,星光村委会就该欠款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星光村委会提出的要求刘井元偿还拖欠的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井元提出的该厂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经营期间添置和建造的物品和设施,由于已经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刘井元可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井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星光钢厂返还给星光村委会,并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引水街34号的厂区内迁出;二、刘井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星光村委会欠款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刘井元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井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星光村委会出资成立了星光钢厂错误。根据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实:星光钢厂是由徐某某出资建设的厂房、出资购买的所有机械设备,并由徐某某独自经营;二、本案并非承包合同纠纷,而是迁让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有误,违背了星光村委会的诉请及“不诉不理”的原则。星光村委会的第一项诉请明确要求刘井元“立即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引水街34号的厂区内迁出”,根据该诉请能够认定该案案由应是迁让纠纷;三、星光村委会要求刘井元返还财产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星光村委会的该项诉求依据是《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但该份终止协议书中,并没有返还的内容,针对于要返还的财产无任何表述,星光村委会应当举证证实其对财产具有主张的权利;四、星光村委会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要求刘井元自厂区内迁出,更无权要求返还财产。星光钢厂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星光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性,该钢厂的组建和主管单位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乡镇企业公司;五、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刘井元。刘井元以25万元的价格通过时任星光村村书记王某某购得了钢厂院内的全部房产,当时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照更名过户手续时交付给了房产部门,导致刘井元在本案中无法提供购房合同。被上诉人星光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一、刘井元认为“一审认定星光村委会出资成立了星光钢厂错误”无任何依据。一审中星光村委会提供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建华经侦大队)调查的证据材料,在对徐某某于2013年5月9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8行徐某某证实:“因为厂房只是我垫资建设的,产权属于星光村集体所有,我无权出卖。我卖给刘井元的就是上述设备。”在对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9行王某某说明:“厂房建成后归村里所有,以承包费折抵徐某某建厂资金。”建华经侦大队还调取了星光钢厂的工商档案,其出资情况表记载星光村系该厂的唯一出资人;二、刘井元认为原审认定的案由有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星光村委会提供了本村与刘井元签订的财产租赁、承包协议及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因此刘井元当初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占有使用厂房,因而一审案由无任何不当。一审中刘井元认为购买了星光钢厂厂房,但却不能举示出购买该厂房的协议及交纳房款的凭据。刘井元对其与星光村委会历年签署的财产承包协议、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因此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星光村委会有权主张返还财产。刘井元陈述在1998年3月购买的厂房,但至1999年年底刘井元依然与星光村委会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至2000年又与星光村委会签订了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三、一审中刘淑娟当庭答辩认为星光钢厂的实际承包人是刘井元,厂房是刘井元的,与刘淑娟没有任何关系,其对该厂房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星光村委会才撤回了对刘淑娟的诉讼。该事实有刘淑娟提供的答辩状及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所以本案与刘淑娟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星光村委会提供的建华经侦大队调查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星光钢厂系星光村委会投资兴建的集体企业,该钢厂所有权属于星光村委会是事实。星光村委会和刘井元签订《财产承包合同》、《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一审判决刘井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返还承包财产并迁出厂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均为星光村委会与刘井元,故不存在星光村委会主体不适格问题。刘井元提出星光钢厂院内的全部房产所有权人应为刘井元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井元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上诉人刘井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