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富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富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富邦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富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富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民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富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利胜路77号。法定代表人中入雅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中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富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富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朱妙春及被上诉人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中,富通公司举证了两张产品图纸,主张富邦公司为富通公司定作的线材折弯机所加工出的工件应符合图纸要求。二审中,富邦公司认为其加工承揽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图纸要求,并同意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定作物的交付进行验收,定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本案基本事实,应予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昆山富邦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