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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闫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71号原告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赵家沟人。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沙泉乡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