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闫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71号原告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赵家沟人。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沙泉乡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