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秋瑶与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瑶,张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秋瑶。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连。原告李秋瑶与被告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瑶起诉称:被告张爱连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以上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爱连偿还原告李秋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张欠款收据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张爱连尚欠原告李秋瑶借款本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爱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2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李秋瑶借款6000元、12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爱连亲自在两张欠款收据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爱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有原告庭审提交被告所出具的两张欠款收据原件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其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