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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2015公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赵淑霞与被告赵雪松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霞,赵雪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赵淑霞,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赵雪松,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赵淑霞与被告赵雪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霞诉称,2012年8月19日因被告赵雪松急需用钱,被告赵雪松从宫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来宫某某盖猪圈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赵雪松要求还钱,被告赵雪松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宫某某也多次找到原告催要欠款,由于原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替被告赵雪松还上欠款及利息,故2013年2月6日原告替被告赵雪松偿付宫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之后2013年5月24日被告赵雪松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赵雪松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雪松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雪松承担。被告赵雪松缺席无答辩。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淑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淑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淑霞身份情况。2、宫某某与赵雪松签订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利息1分2厘。放款人:宫某某。借款人:赵雪松。担保人:赵淑霞。2012年8月19日。3、宫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宫某某是黑林子镇太平河4队。2012年8月19日赵淑霞带着赵雪松到我家借款3万元。借款人为赵雪松,担保人为赵淑霞,月利率1分2厘,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末。年末找不到赵雪松,担保人赵淑霞将欠款3万元和利息代赵雪松给付于我。后来赵淑霞找到我,赵雪松至今没有给付这笔欠款。现今赵雪松是欠赵淑霞的3万元和利息,已于我不发生关系。4、借条、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淑霞生活困难,替被告赵雪松还款也是东拆西借。5、原告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宫某某证明:我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雪松到我这儿来借钱,说家里急需用钱,当时在我这儿借了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原告赵淑侠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来因为我盖猪圈急需用钱,我多次找赵淑霞和赵雪松要这笔钱,赵雪松一直没还这钱。被逼无奈赵淑霞于2013年2月6日替赵雪松还了本金30000元和利息2100元。经质证,原告赵淑霞无异议,称即使我多给了宫某某利息,我也不向宫某某和被告赵雪松要了。被告赵雪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雪松家从宫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并由原告赵淑霞提供担保。原告赵淑霞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6日替被告赵雪松偿还宫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赵雪松偿还原告赵淑霞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宫某某与赵雪松签订的借据、宫某某的证明材料、证人宫某某出庭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雪松从宫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赵雪松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赵淑霞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6日替被告赵雪松偿还宫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4元(30000元+30000元×1.2%×5月+30000元×1.2%÷30日/月×17日),对此原告赵淑霞享有向被告赵雪松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赵雪松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赵淑霞请求被告赵雪松偿还欠款人民币2900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淑霞依照借据利率计算多支出的96元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淑霞欠款人民币29004元及利息4088.60元【3000元×5.6%÷12月×3月+3000元×5.6%÷12月÷30天×18天+29004元×6.15%÷12月×27月+29004元×6.15%÷12月÷30天×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赵雪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淑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雪松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