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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志超、付治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梁志超,付治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超,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付治政,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志超、付治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超、付治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原告西城信用社与李明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被告梁志超、付治政自愿为李明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李明韦尚欠借款本金99967.92元、逾期利息26381.5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志超、付治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上述款项并继续支付2014年3月22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梁志超、付治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李明韦向原告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李明韦与原告西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48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志超、付治政自愿为借款人李明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西城信用社向借款人李明韦发放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李明韦尚欠原告西城信用社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明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城信用社向李明韦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志超、付治政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梁志超、付治政为李明韦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李明韦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后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5437.27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2.08元。现借款人李明韦尚欠借款本金99967.92元、逾期利息26381.5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合计126349.42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志超、付治政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梁志超、付治政自愿为借款人李明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志超、付治政为借款人李明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超、付治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明韦追偿。被告梁志超、付治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超、付治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9967.92元、逾期利息26381.5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99967.92元、月利率17.2200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志超、付治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明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