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立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宁城县安硕石材厂订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立字第8号起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明剑,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其承包了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骧东苑S8、S1及龙骧南苑商业楼石材幕墙工程,经人介绍,通过电话与被起诉人宁城县安硕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并将所需石材的尺寸发送至被起诉人提供的邮箱内,双方约定被起诉人所提供的石材无色差。2014年4月起诉人继续施工,又按原来的约定从被起诉人处购得石材一批,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所购石材与原购石材存在色差,与被起诉人联系后,被起诉人同意对石材进行调换,但调换后的石材依旧存在色差,导致起诉人的工期延长并不能通过验收,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9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宁城县安硕石材厂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因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属其他标的,应向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舒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