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史本安与汪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安,汪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史本安,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建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本安诉被告汪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汪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本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本安诉称,被告是搞建筑的,在原告处赊购了建筑用方木,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钱,到期不还按照每天100元承担违约金。2014年11月8日和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55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方木款125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木款1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被告汪建军未答辩。原告史本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欠条1份及收据2份。证明对象:被告欠原告方木款23000元,后经催要已经偿还10500元,至今下欠12500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每天100元。被告汪建军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汪建军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为原始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汪建军在原告史本安处赊购建筑用方木,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款,到期不还按照每天100元承担违约金。2014年11月8日和9日,在原��催要下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55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方木款12500元,对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方木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写明:“债权人史本安,欠款始日2014年4月1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欠款事由方木款,在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每天100元违约金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汪建军”。2014年11月8日和9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5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货款12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本安货款1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