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录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原告。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生育女儿后,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属实,但对于感情状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女王某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克服婚姻生活中的阻碍,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