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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高明与戴高红、章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高明,戴高红,章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戴高明。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戴高红。被告章秀东。原告戴高明诉被告戴高红、章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邹波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高红、章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高明诉称,两被告因建猪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1日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借故推诿延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高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戴高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催告通知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戴高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戴高红、章秀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原告戴高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戴高红向原告戴高明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高明与被告戴高红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戴高红因建设猪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戴高明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高红均未能偿还,故原告戴高明诉讼来院,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戴高明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高红向原告戴高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戴高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戴高红、章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戴高红向戴高明借款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高红、章秀东共同偿还原告戴高明借款20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戴高红、章秀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邹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