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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2栋3单元302户。法定代表人刘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2号楼907室。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靖、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参加了本次询问。询问中,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靖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经询问和谈话后不需要再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存亦同意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7日签署三份合同,由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向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给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货款。货款合计人民币324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全部发给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但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原告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000元;2、判决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日5%计算;3、判决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签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协议约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属于法律规定的地点范围,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北京亿信世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及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所确认收到的设备名称、序列号、数量与被上诉人所诉书面合同中载明的完全一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四、两份合同中所显示的传真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向上诉人发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所出具的收货清单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合同时间、发货时间、收货时间三者非常接近。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传真合同真实有效,因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否认传真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其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通过电话的方式约定,但亦未向法院提供具体通话时间、通话内容、通话人等相关信息,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