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朋友郑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害人郑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商量张某某帮其制作茶板一事时,两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旁边的公路上用一根钢筋欧打被害人郑某某,致被害人郑某某右手掌、双下肢等受伤。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掌损伤构成轻微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当庭兑现)。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原告人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与辨认照、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与辨认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花审 判 员 李正富人民陪审员 景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