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黎某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彭某甲,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元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栋良、人民陪审员邓连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199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底同居生活,次年7月2日在原××乡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彭某乙,2002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彭某甲于2005年5月外出北京打工,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音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2.长子彭某乙、次女彭某丙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彭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黎某某当庭放弃了子女抚养费的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某甲负担。被告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与彭某甲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7月2日在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彭某乙,2002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彭某甲于2005年5月外出务工,之后即失去联系,至今没有消息,期间彭某甲没有与黎某某及家人联系,彭某乙、彭某丙均跟随黎某某生活。另查明:黎某某当庭陈述,2005年初黎某某与彭某甲在本县××街道××社区×组(小地名:×××)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间,一楼)。2014年黎某某在原建房屋旁边另外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间,三楼)。前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黎某某现已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某举示的结婚证、户口本、××街道××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2份,本院对彭某丁(××社区妇女主任)的调查笔录以及黎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自2005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已近十年,期间未曾与原告黎某某或家人联系。被告彭某甲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长子彭某乙、次女彭某丙在被告彭某甲外出之后即一直随原告黎某某生活,故彭某乙、彭某丙可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财产情况,且彭某甲未到庭,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长子彭某乙、次女彭某丙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黎某某已预交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文元兴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