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曹锦添、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曹锦添,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165-1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伟庆,董事长。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童伟庆。被告童伟庆。被告童应书。被告曹锦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童应书。本院在审理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曹锦添、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曹锦添、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银行资产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曹锦添、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银行存款共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