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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隆财诉李干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隆财,李干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朱隆财,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斌、袁长城,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干鸿,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朱隆财诉被告李干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九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隆财诉称,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召集一伙人,在南康城区的“爱车坊”对面人行道绿化带处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药费9943.08元,门诊检查费1254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43.08元、门诊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7263.67元(43582元/月÷12月÷30天×60天)、护理费1131元(13天×87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养人生活费65307.48元、残疾赔偿金11182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06340.63元。被告李干鸿辩称,答辩人伙同“黑牛”、“老吴”等四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属实,但凶器是原告带来的,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答辩人虽伙同“黑牛”、“老吴”等四人参与斗殴,但不清楚“黑牛”、“老吴”等四人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干鸿在南康区蓉江街道新世纪购物中心的天龙游戏厅因打游戏机的事情殴打了案外人林传飞。14时许,案外人林传飞将此事告诉了案外人林万项,案外人林万项便联系被告李干鸿,要其赔偿案外人林传飞损失并道歉。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干鸿伙同“黑牛”、“老吴”等四人到南康区芙蓉大道公证处旁的“爱车坊”洗车店,以协商赔偿事宜为由将案外人林万项骗至该洗车店对面的绿化带人行道上,随后被告李干鸿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对案外人林万项(另案起诉)进行殴打,当时在洗车店内的原告朱隆财见案外人林万项遭到殴打便赶到现场,也被被告李干鸿等人用刀棍打伤。经法医鉴定,朱隆财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9943.08元、门诊检查费1254元。2013年2月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干鸿故意伤害罪一案,经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被告李干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另查,被告李干鸿伙同“黑牛”、“老吴”等四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李干鸿认可系其所指使的,其他四人尚未归案,其余四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李干鸿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入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5)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干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李干鸿辩称,原告提供凶器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干鸿在刑事及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辨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干鸿应对原告朱隆财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干鸿伙同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四人尚未归案,故被告李干鸿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其余四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943.08元、门诊检查费125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263.67元、护理费113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11.75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与上述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干鸿赔偿原告朱隆财的人身损失21211.75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李干鸿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朱隆财负担188元,被告李干鸿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韵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