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仕林与四川林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永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仕林,四川林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侯仕林,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林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斌。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永国,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仕林撤回对被告四川林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永国的起诉。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