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学国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国,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郑学国,农工。委托代理人王翠霞,农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伟,农工。原告郑学国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翠霞与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国诉称,2013年被告郑伟因承包工厂里的喷漆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现欠款已满两年,被告拒绝还款,不讲信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伟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我在原告家中还了原告委托代理人25000元。当时原告急着买车,而且因为双方关系不错,所以借钱时原告也没有提到利息。原告应该起诉5000元,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学国与被告郑伟系同村人。被告承包工厂喷漆,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伟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郑学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郑伟2013、3、26”。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始终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伟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伟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所述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原告亦已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2013年5月8日、2013年8月11日借款本金利息和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钱,因双方存在分歧,且原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学国借款5000元;被告郑伟给付原告郑学国借款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至2013年9月按借款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郑学国负担225元、被告郑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