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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八块石社区)。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2013年10月30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沂南县南店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孙元州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严茂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第2013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3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820元。该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7000元。(四)严茂磊为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536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820元,路产损失7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6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820元、路产损失7000元,共计7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投保车辆在投保时签订特别约定,约定“保单车损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该约定系双方在投保时自愿签订,在计算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时应该按照不足额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数额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赔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鲁Q×××××的新车购置价为25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1000元;鲁Q×××××挂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元。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单车损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按比例赔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鲁Q×××××的新车购置价为25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1000元;鲁Q×××××挂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元。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单车损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上述约定明确有效,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3600元,其投保比例均为20%,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赔付1072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1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72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820元、路产损失7000元,共计3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25元均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凤金审判员  申慧雁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