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良峰诉江赛红、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峰,江赛红,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良峰,女。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赛红,女。被告邱志强,男。原告张良峰诉被告江赛红、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赛红、邱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峰诉称,2013年5月,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现金10万元借给两被告,约定同年6月10日前还清。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江赛红、邱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向原告张良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2013年5月6日向张良峰借壹拾万元(100000元),6月10日之前还清今借人:江赛红邱志强”。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借条原件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峰诉请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条约定是6月10日之前还清,而未约定是哪年,因此,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应于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亦将原告此要求告知两被告,两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定为2015年4月20日较为适宜。而两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计算至本案开庭日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8.61元,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赛红、邱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良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8.61元,自2015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江赛红、邱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