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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97号原告姜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宋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进行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俩婚后感情不好,从2000年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也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茂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二人感情不好,被告于2000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了。该证明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嵩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