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立、黄静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静俭,唐伟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龙辉勇,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丹,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黄静俭,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壮族。被告唐伟立,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伟立、黄静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俭、唐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唐伟立支付给原告垫付的租金1146402.3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黄静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伟立、黄静俭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立及恒天九五等签订合同,被告选定标的物,并确认出卖人、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支付、租赁物所有权、租期、资金等项内容;同时证明黄静俭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租金支付计划表,拟证明唐伟立与华融公司约定租金分三年还清,每月20号还款96865.32元;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是唐伟立还款的连带担保人,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因追偿权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垫付租金的明细以及截止2014年9月垫付租金的总额。被告唐伟立、黄静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伟立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4日,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简单称华融公司)作为出租人,唐伟立(乙方)作为承租人,被告黄静俭(丙方)作为保证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丁方)作为出卖人,四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标的物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丁方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标的物的交付、价款交付与质量保证约定:甲乙丁三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在乙丁方间直接进行……标的物的总价款详见概算表,甲方向丁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1)乙方已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2)甲方收到本项目推荐厂商为本项目缴纳的风险金款项;(3)甲方收到乙方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的确认及乙方和具体收藏方共同出具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在上述付款前提条件均得到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租赁物支付给具体收款方……。此外,四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证和承诺,租期和租金,风险金,租赁物的维护及事故处理,保证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期及租金项约定了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在起租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风险金和首付租金……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合同签订后,合同甲、乙、丙、丁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认可。随后,华融公司即制订了唐伟立租赁物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承付日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首付租金为1320000元,之后租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次月当日为支付租金日,各期租金均为96865.32元,全部租金至2016年3月20日付清。2013年3月14日,唐伟立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下:鉴于本人与华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贵司为本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承租人应支付费用以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受损害。本人特向贵司承诺:如果本人发生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导致贵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本人将向贵公司偿还所发生的的一切债务,且本人不提出任何搞辩理由对搞贵公司的该种权利,如双方发生纠纷,本人与贵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将由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特此承诺。与此同时,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如果唐伟立不支付租赁款,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委托甲方向华融公司支付保证款;2、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担保服务费中扣除;3、甲方应当向乙方交付垫付证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后因唐伟立及其保证人黄静俭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代唐伟立垫付了租金(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中垫付金额共为1146402.36元。诉讼中,原、被告多次自行协商未果。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伟立、黄静俭分别作为租赁人与保证人与华融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各期租金。被告唐伟立未按约支付各期租金,原告根据与唐伟立的约定,作为此份合同债务履行的连带担保人,代替唐伟立支付相应各期的租金后,依法享有对唐伟立及自愿对唐伟立所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黄静俭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伟立支付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的租金114640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黄静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8元,由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