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某某厂院内,因争抢货物运输生意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章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胸部、腹部、左上肢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腹部、左上肢损伤已达到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李志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有诸多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案发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人章某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物证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