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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涛、刘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刘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绰号“黄瑞”、“瑞瑞”,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都江堰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润,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刘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刘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涛在本市天马镇“蓝月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抓扯,并伙同被告人刘润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涛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被告人刘润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崇义镇挡获被告人黄涛,从其身上查获所盗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刘某。同日被告人黄涛因盗窃手机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涛、刘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刘润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涛、刘润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行政拘留以及刑事拘留的时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