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顺权、喻佑芝诉被告姜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权,喻佑芝,姜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姜顺权原告喻佑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姜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顺权、喻佑芝诉被告姜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权、喻佑芝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姜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姜瑞红驾驶湘XXXX**小车在宁乡县楚沩东路沙河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喻佑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喻佑芝负主要责任,姜瑞红负此次要等责任,姜顺权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姜顺权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瑞红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55分许,被告姜瑞红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在宁乡县楚沩东路沙河加油站进入宁乡县楚沩东路,遇原告喻佑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姜顺权沿宁乡县楚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喻佑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不按右侧通行,姜瑞红湘XXXX**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喻佑芝、姜顺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301247201407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喻佑芝负主要责任,姜瑞红负此要责任,姜顺权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原告姜顺权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13天)需护理依赖。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实际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被告姜瑞红已支付两原告5926.88元。另查明,两原告均在长沙市红太阳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姜顺权的月均工资为3517元;原告喻佑芝的月均工资为3850元。湘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瑞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姜顺权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49.9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1700元(117元/天×100天)、护理费1268.8元(97.6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0258.7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喻佑芝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351元、护理费29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94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顺权、喻佑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喻佑芝负主要责任,姜瑞红负此要责任,姜顺权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交通费及原告姜顺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喻佑芝的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喻佑芝的车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两原告请求损失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两原告赔偿的款项为21407.18元。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800元,按照六四责任分摊,由被告姜瑞红承担320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姜瑞红应承担鉴定费320元(8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21407.18元(支付原告姜顺权、喻佑芝15800.3元,支付被告姜瑞红5606.8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姜瑞红赔偿原告姜顺权、喻佑芝32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顺权、喻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佑芝负担90元,由被告姜瑞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