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显开、缪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黄显开,缪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婷。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黄显开。被告缪丽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婷、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授信协议下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两被告提供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34幢304室的房产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费用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显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并对罚息利率作了约定。上述贷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开通“自动转贷功能”,即在原贷款到期时,贷款人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均与原贷款相同。2013年8月2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3861.43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显开、缪丽珠赔偿原告律师费21196元;3.原告对被告黄显开、缪丽珠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34幢12#自行车库、304的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黄显开、缪丽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显开、缪丽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黄显开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授信协议下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约定。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在合同落款授信申请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黄显开,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出现些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连续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黄显开、缪丽珠提供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34幢12#自行车库、304的房产(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同日,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发放了贷款600000。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7.8%。嗣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尚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23861.43元。为此,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1196元。另查明,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曾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为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开通“自动转贷功能”,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到期时,贷款人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与原贷款相同,利率以贷款人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600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系夫妻,且其对欠款本息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196元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支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开、缪丽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开、缪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律师费2119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3861.43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如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黄显开、缪丽珠位于杨舍镇东兴苑34幢12#自行车库、304房产(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6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44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218元,由被告黄显开、缪丽珠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显开、缪丽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