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贤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因手头拮据,遂决定通过盗窃通信电缆线以搞钱。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肖某甲与肖某乙(已判决)分别提议或商量,一起分别与聂某某、邓某某、肖某丙(均已判决)、郑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共计实施盗窃10次,盗得娄底市电信分公司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260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聂某某、邓某某商议后,四人骑乘摩托车来到石井镇石井村耐火材料厂地段,由邓某某负责望风,肖某乙、肖某甲、聂某某用砍刀将长57米的型号为300*2*0.4的通信电缆线砍断后盗走。2、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郑某某经商议后来到石井镇石井村教堂与石井耐火材料厂之间的山里盗得长45米的型号为300*2*0.4的通信电缆线。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丁、肖某乙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55米的型号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4、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48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5、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48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6、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邓某某三人又到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54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7、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62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8、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长66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9、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丙、肖某乙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长66米的型号分别为200*2*0.4、100*2*0.4的通信电缆线各一根。10、2013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经商议后,携带手套、楼梯、菜刀等工具来到上述同一地点盗窃电缆线,在拆除电缆线上的钩子时,被在此蹲守的娄底市电信分公司员工发现,肖某乙被当场扭获,随后被移交给了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肖某甲则趁机逃脱。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2607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一年六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高,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某甲处以最低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肖某乙、邓某某、聂某丙,肖某丙,肖某丁的供述,维修记录,辨认笔录,退款证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共同采取用刀砍的手段秘密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