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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惠芹与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惠芹,王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惠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石惠芹之夫),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惠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建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石惠芹向王建文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1月19日,王建文将30万元汇入石惠芹账户。借款到期后,石惠芹未能归还借款。故王建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石惠芹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石惠芹送达起诉状后,石惠芹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本人在张家港工作,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第十三组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经审查,王建文向石惠芹汇款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王建文转账的账户开户银行是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位于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惠芹以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石惠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石惠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石惠芹与王建文素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王建文所诉30万元实为石惠芹与案外人设备买卖合同的货款。该买卖合同货款总价1100000元,通过汇款、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石惠芹,其中包括本案王建文主张的30万元。故本案不能仅以银行汇款记录认定双方有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石惠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王建文对于石惠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文依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石惠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石惠芹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石惠芹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建文作为贷款方,通过网上银行操作提供借款,履行贷出款项的义务。因此,王建文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王建文汇出款项的银行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履行地。王建文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石惠芹关于石惠芹与王建文没有经济往来,王建文所诉30万元实为石惠芹与案外人设备买卖合同的货款,本案不能仅以银行汇款记录认定双方有借款事实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石惠芹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惠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