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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钟祥前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前,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钟祥前为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200元,并提供车辆(车牌号:粤b×××××)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200元及利息(以6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起诉日利息为5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b×××××)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原件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未办理登记的车辆抵押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亦无到庭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祥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7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钟祥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5200元及利息(以6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起诉日利息为598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0000元;4、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b×××××)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只是因为遗失了才未能提供,根据目前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如果银行转账不是借款,那是什么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交易或法律关系。相反,被上诉人经法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及时改判。被上诉人杨建国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4月21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65200元)、驾驶证复印件(内容为:此复印件由本人亲自提供与原件一致,用于抵押给钟祥前贷款之用。杨建国,2014年4月21日)、《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与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因借款纠纷案达成的委托合同),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因借条遗失才未提供,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仅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但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钟祥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50元,由上诉人钟祥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