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孟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方面努力工作维持家用,另一方面下班回家后几乎包揽全部家务。被告不但以照顾孩子为由拒绝工作,更不承担任何家务。被告经常以原告赚钱少、不上进为由与原告吵闹,原告下班后除面对做不完的家务,更要面对被告的不理解、不支持、不信任,吵架后,被告不顾原告的挽留,决然回娘家居住至今。长此以往,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根据。被告是为了照顾孩子而无法工作,只要原告挣钱是为了家用,被告都没嫌原告挣钱少,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对其有暴力倾向,被告承受不了这样的打击。4万元因为带孩子,现在已经花完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夫妻间虽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存在,但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夫妻应真诚相待,珍惜现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