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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1月8日21时许,在本市市南区黄县路与恒山路交叉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涉毒人员马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后被抓获,从其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证人马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贾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