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立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羽,该公司员工。被告:钱立元,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市楚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诉被告钱立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兵、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立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诉称:钱立元为合肥经开区百乐门悦府小区X幢2903室业主,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钱立元在接受和享有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拖欠了2013年7月起至今的物业费。我公司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立元支付物业费用1912.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2065.2元;2、钱立元支付我公司公共能耗费913.2元。被告钱立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钱立元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X幢29层2903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1XXXX号、房屋面积88.53平方米)。2010年3月6日,瑞康公司与钱立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瑞康服务企业,为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多层公寓式住宅0.8元/月/平方米(改变房屋用途后按建筑面积2.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每半年预收一次物业费,每半年第一个月的前五日交纳;园区内公共能耗所产生的费用单独建账由业主按实分摊(至园区内水系、公共景观照明、路灯、楼道灯、监控、电梯、加压水泵、消防、绿化浇水等,以每月实际用水、电量分别由每户进行分摊),并在小区进行公示;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瑞康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并可采取公告等催缴措施和停止相应的服务,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7日,合肥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向瑞康公司核准发出《服务价格登记证》,载明: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无电梯)1.2元/月/平方米,不含公共能耗费,有效期为2014年9月-2016年10月。协议签订后,瑞康公司按约向钱立元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钱立元拖欠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1912.2元(88.53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8)未付,瑞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11日,瑞康公司通过张贴催费通知向钱立元催讨物业费。此后,钱立元仍未交费,瑞康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瑞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交房流程表及业主入住验房表,催费通知单、欠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钱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瑞康公司与钱立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钱立元与瑞康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钱立元作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X幢29层2903室业主,在接受瑞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依法应当向瑞康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用的民事责任。现瑞康公司诉请钱立元支付物业费1912.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共能耗费913.2元,因瑞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瑞康公司诉请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1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钱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